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6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


    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已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


    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一○、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一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一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一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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