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房屋稅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6 03 21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102


 









































































































第 1



 



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第 2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


    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 3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第 4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


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


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第 5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 6



 



直轄市及縣 ()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7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8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第 9



 



各直轄市、縣 ()  ()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


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 11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 () 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 12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 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圴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


個月者不計。



第 13



 



(刪除)



第 14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


    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


     () 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


    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一○、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第 15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


    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


    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


      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第 16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


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第 17



 



(刪除)



第 18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


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9



 



(刪除)



第 20



 



(刪除)



第 21



 



(刪除)



第 22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



第 23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


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第 24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


部備案。



第 25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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