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地政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05 27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8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


法。



第 2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 為縣 () 政府。



第 4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 5



 



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地政士證書。



第 6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 ()


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 (以下簡稱開業執照) ,始得執業。



第 8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機關 () 、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


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


。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


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機關 () 、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


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地政士證書字號。


三、學歷、經歷。


四、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五、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六、登記日期及其開業執照字號。


七、加入地政士公會日期。


八、獎懲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 (


) 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第 10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


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登記時,亦同。



第 11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


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 12



 



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


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 13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第 14



 



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


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



第 15



 



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 () 主管


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自行停止執業。


二、死亡。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地


政士公會知悉前項事由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16



 



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第 17



 



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第 18



 



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


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第 19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


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


    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第 21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


    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第 22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


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


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


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


,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


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


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


用,應掣給收據。



第 24



 



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


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


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第 25



 



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


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 26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


責任。



第 27



 



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


    登記。



第 28



 



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9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


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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