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施行法


 












名  稱



土地法施行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12 11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02


 






































































































































































第 一 編 總則



第 1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 3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第 4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 () ,由該管縣 (


) 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5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 6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 7



 



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


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


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 8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


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二 編 地籍



第 9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免予重辦。



第 10



 



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11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


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


記。



第 12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


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


照時已收之費用。



第 13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


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第 14



 



(刪除)



第 15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 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16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第 17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17-1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


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18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


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第 19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


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第 19-1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第 20



 



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


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21



 



依土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八十六條


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 22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


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 23



 



都市計畫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24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


直轄市或縣 () 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25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 26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 () 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第 27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


地之契約準用之。



第 28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


,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 29



 



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30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


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 31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 () 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


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


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 政府定之。



第 32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


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第 33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 34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


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35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第 四 編 土地稅



第 36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政府分別依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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