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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10







名  稱


修正日期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本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刪除)



第 3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


,應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


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


公告地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月內


辦理完竣。


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在已規定地價地區,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後,應將都


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類別,並通


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註記稅籍。



第 4



 



本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第 5



 



本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建築改良物價值或價額,應


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按查估當時該改良物現存價值估計後,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 6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


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


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



第 7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加權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


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


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三


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



第 8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


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第 9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


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第 10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主管機關


應按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現金及債券數額比例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扣交。



第 11



 



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


    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


    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


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第 12



 



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


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


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申


    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內申請複勘。


二、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


    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


    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改良土地費用評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定之。


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用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


發給證明。



第 13



 



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各級軍公機關學校不得請求借用或


無償撥用。



第 14



 



為實施本條例,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應設置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


設置管理,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規定地價



第 15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應視實際需


要,詳細查校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統


一編號。遇有住址變更者,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第 16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區公告時,應按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告其地價區段圖及宗地單位地價;依同款申報地價之三十日期限,自公


告之次日起算;依同條第五款編造總歸戶冊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


直轄市或縣 () 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



第 17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


所。


前項處所設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但


土地所有權人戶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者,前項處所設於


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政府。



第 18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申報地價時,應按戶填繳地價申報書,其


委託他人代辦者,並應附具委託書。



第 19



 



分別共有土地,由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單獨申報地價。


公同共有土地,由管理人申報地價;如無管理人者,由過半數之共有人申


報地價。


法人所有之土地,由其代表人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應由合法繼承人檢具經切結之繼承


系統表申報地價。



第 20



 



由管理人或代表人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


,應檢附該管理人或代表人得處分其財產之合法證明文件,未檢附者,視


為未申報。



第 21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



第 22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以大寫正楷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以元


為單位,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但每平方公尺單價不及十元者得申報至


角位。



第 23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


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


前之地價數額相等。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24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


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


和相等。


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25



 



已舉辦規定地價地區,因新登記或其他原因而尚未辦理規定地價之土地,


得視實際情形劃入毗鄰土地之地價區段,以其所屬地價區段土地最近一次


規定地價之區段地價計算其公告地價,並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


款及第十六條補辦規定地價。


前項補辦規定地價,得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代替公告。


第一項補辦規定地價之土地,以其所屬地價區段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


地價計算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第 三 章 照價徵稅



第 26



 



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


,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


更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



第 27





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前項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


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 28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附件二。



第 29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報


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


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戶籍所在


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30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


第二十條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 三公畝 或 七公畝 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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