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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12 16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97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本細則依土地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代金稅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款均以新台幣為單位


,計算至元為止。


每年 () 地價稅,每戶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每期田賦實際造單賦額,每戶未滿一賦元者,免予課徵。


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4



 



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第 二 章 地價稅



第 5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附件一。



第 6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 () 地價


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 7



 



土地有權人如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及本法第


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免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主管稽徵


機關應分別計算其應納稅額後,合併課徵。



第 8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一


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順序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以其所有土地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


所在地為準,贅夫以妻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但約定以妻或贅夫之戶籍所在


地為其戶籍所在地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9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順序計算至不超過 三公畝 或 七公畝 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認定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10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國民住宅,指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依左列方式


興建之住宅。


一、政府直接興建。


二、貨款人民自建。


三、獎勵投資興建。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指興建之目的


專供勞工居住之用。



第 11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第 12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


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國民住宅用地:其屬政府直接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或取得土地


    所有權證明文件。其屬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者,檢附建造執


    照影本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二、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及第二款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


宿舍,自建築完成之日起未供自用住宅或勞工宿舍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


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


第一項第一款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及第一項第二款企


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


,未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期限建築完成者,應自核准期限屆滿日當年期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第 13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


    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二、礦業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採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三、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四、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為已辦妥財團法人或寺


    廟登記之寺廟、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及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使用


    之土地。


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


    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


    用地。


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



第 14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


    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者。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


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 15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辦理。



第 16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釘樁測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稅額開單課徵,其溢


徵之稅額,於測量分割後准予抵沖應納稅額或退還。



第 17



 



依本法第二十條課徵地價稅之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於每年 () 地價稅


開徵四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第 18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加徵空地稅之倍數,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


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19





欠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


納,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三。


前項欠繳地價稅稅單,已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


核定限繳日期為準;未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及其餘應納稅款應另


訂繳納期間,並予送達。如欠繳地價稅案件已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主


管稽徵機關於分單稅款繳清時,應即向行政執行機關更正欠稅金額。



第 20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八月三十一日 為納稅


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 二月二十八日 (閏年為二月二十


九日) ,下期以 八月三十一日 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 地價稅以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前項規定自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 施行。



   第 三 章 田賦



第 21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


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第 22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


    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第 23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


、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


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


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


() 政府劃定之。



第 24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


    資料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


    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第二十二條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


    ,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


    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地政機關編造


    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七、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


    機關勘查認定之。



第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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