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01 13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80046795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79-110-2172228294143-1454648


  495157 條條文;增訂第 11-140-1  條條文;刪除第 11 條條文


  ;除第 22 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90450246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4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本細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五條制定之。



2



 



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


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


非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贈與。



第 3



 



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應


以贈與論。但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


以保證債務為目的而為連帶債務人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


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公


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聲請。


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情形時,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


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同有關簿冊、


文件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辦理。



第 5



 



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


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



第 6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應包括二年


內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免稅贈與之財產。



   第 二 章 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計算



第 7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


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前項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


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


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加計利息。



第 8



 



(刪除)



第 9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欲為轉讓時,應先報明


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補徵遺產稅。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前項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應設置登記簿登記之,必要


時並得拍照存查。



第 9-1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


    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


    法院裁定書。


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


    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


    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


    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第 10



 



(刪除)



第 10-1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不滿一年


或餘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第 10-2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


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


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第 10-3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係指:


一、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


    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


二、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被繼


    承人扶養者。



第 11



 



(刪除)



第 11-1



 



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


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


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


利息。



第 12



 



(刪除)



第 13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


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


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第 14



 



(刪除)



第 15



 



被繼承人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而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加倍減除其免稅額者,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服務機關出


具之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



第 16



 



(刪除)



第 17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扶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


扶養人:


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


    ,受贈與人扶養。


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


    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贈與人扶養。



第 18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


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


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


前項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



第 19



 



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第 三 章 申報及通知



第 20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


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


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


明文件,據實申報。



第 21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


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



第 22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


視同全體已申報。


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


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


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


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 四 章 估價



第 23



 



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或贈與人在國外之贈與財產,依本法第一條或第三


條規定應徵稅者,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


定之。



第 24



 



林木依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定之。



第 25



 



動產中珍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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