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10 23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59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本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


置及範圍。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


量避免耕地。



第 3



 



區段徵收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 () 行政轄區者,其區段徵收業務由各行


政轄區分別辦理。必要時,得經協商後合併辦理。



第 4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


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為之。



第 5



 



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


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


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



第 6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


,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


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


有部分申請之。



第 7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


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轉需


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


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


或縣 ()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第 8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時,得就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同時申請收回。但該殘餘部


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機關得予拒絕。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除依前項規定,與被徵收之土地同


時申請收回外,不得單獨申請收回。



第 9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


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


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者。


二、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


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申請收回者。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者。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第 10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


    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 ()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村


     () 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三、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作成紀錄,於事


    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


    准時一併檢附。



第 11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機種類範圍


準則規定之機密性 國防事業; 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


之一:


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


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


三、依其目的事業法令已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


四、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者。


五、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


    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需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前項情形


外,仍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 12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


得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並敘明事由,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13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說明會時一併為之。



第 14



 



需用土地人協議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協議取得者,得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徵收。



第 15



 



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 ()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為鄉 (鎮、市) 公所者,應經該管縣 () 政府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者,應經該管縣 () 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6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7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五、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一○、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情形。


一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一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一三、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一四、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一五、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一六、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項。



第 18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以地籍圖描繪,並就工程用地範圍


及徵收土地分別描繪及加註圖例。



第 19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應繪明土地使用配置情形或其使


用位置,並應加註圖例。



第 20



 



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


標示辦理公告徵收。



第 21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五、公告期間。


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七、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


名、住所。


第一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之


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第 22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 () 主管


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申請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


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 23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 () 主管


機關。



第 24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


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25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


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


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


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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