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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
民法總則
第 一 編 總則 | ||
第 一 章 法例 | ||
第 1 條 |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
第 2 條 |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
第 3 條 |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
第 4 條 |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 |
第 5 條 |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 |
第 二 章 人 | ||
第 一 節 自然人 | ||
第 6 條 |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
第 7 條 |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
第 8 條 |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 |
第 9 條 |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 |
第 10 條 |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
第 11 條 |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 |
第 12 條 | 滿二十歲為成年。 | |
第 13 條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 |
第 14 條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 |
第 15 條 |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
第 15-1 條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 |
第 15-2 條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 |
第 16 條 |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 |
第 17 條 | 自由不得拋棄。 | |
第 18 條 |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 |
第 19 條 |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
第 20 條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 |
第 21 條 |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
第 22 條 |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 |
第 23 條 |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
第 24 條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 |
第 二 節 法人 | ||
第 一 款 通則 | ||
第 25 條 |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 |
第 26 條 |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 |
第 27 條 |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 |
第 28 條 |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 |
第 29 條 |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 |
第 30 條 |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 |
第 31 條 |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 |
第 32 條 |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 |
第 33 條 |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 |
第 34 條 |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
第 35 條 |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 |
第 36 條 |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 |
第 37 條 |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 |
第 38 條 |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 |
第 39 條 |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 |
第 40 條 |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 |
第 41 條 |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
第 42 條 |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 |
第 43 條 |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 | |
第 44 條 |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 |
第 二 款 社團 | ||
第 45 條 |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 |
第 46 條 |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
第 47 條 |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 |
第 48 條 |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 |
第 49 條 |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 |
第 50 條 |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 |
第 51 條 |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 |
第 52 條 |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 |
第 53 條 |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 |
第 54 條 |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 |
第 55 條 |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 |
第 56 條 |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 |
第 57 條 |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
第 58 條 |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 |
第 三 款 財團 | ||
第 59 條 |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
第 60 條 |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 |
第 61 條 |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 |
第 62 條 |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 |
第 63 條 |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 |
第 64 條 |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 |
第 65 條 |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 |
第 三 章 物 | ||
第 66 條 |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 |
第 67 條 |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 |
第 68 條 |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 |
第 69 條 |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 |
第 70 條 |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 |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 ||
第 一 節 通則 | ||
第 71 條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 |
第 72 條 |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
第 73 條 |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第 74 條 |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 |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 ||
第 75 條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 |
第 76 條 |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 |
第 77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 |
第 78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
第 79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 |
第 80 條 |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 |
第 81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 |
第 82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 |
第 83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 |
第 84 條 |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 |
第 85 條 |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 |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 ||
第 86 條 |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 |
第 87 條 |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 |
第 88 條 |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 |
第 89 條 |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 |
第 90 條 |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 |
第 91 條 |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 |
第 92 條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 |
第 93 條 |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 |
第 94 條 |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 |
第 95 條 |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 |
第 96 條 |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 |
第 97 條 |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 |
第 98 條 |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 ||
第 99 條 |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
第 100 條 |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 |
第 101 條 |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 |
第 102 條 |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 |
第 五 節 代理 | ||
第 103 條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
第 104 條 |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
第 105 條 |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 |
第 106 條 |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 |
第 107 條 |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 |
第 108 條 |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 |
第 109 條 |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 |
第 110 條 |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 |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 ||
第 111 條 |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 |
第 112 條 |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 |
第 113 條 |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 |
第 114 條 |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 |
第 115 條 |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 |
第 116 條 |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 |
第 117 條 |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 |
第 118 條 |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 |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 ||
第 119 條 |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 |
第 120 條 |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 |
第 121 條 |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 |
第 122 條 |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 |
第 123 條 |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 |
第 124 條 |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 |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 ||
第 125 條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
第 126 條 |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 |
第 127 條 |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第 128 條 |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 |
第 129 條 |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 |
第 130 條 |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
第 131 條 |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 |
第 132 條 |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 |
第 133 條 |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 |
第 134 條 |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 | |
第 135 條 |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 |
第 136 條 |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 |
第 137 條 |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
第 138 條 |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 |
第 139 條 |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 |
第 140 條 |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 |
第 141 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 | |
第 142 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 | |
第 143 條 |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
第 144 條 |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
第 145 條 |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 |
第 146 條 |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 |
第 147 條 |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 |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 ||
第 148 條 |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 |
第 149 條 |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 |
第 150 條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 |
第 151 條 |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 |
第 152 條 |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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