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稅捐稽徵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01 26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01


 


1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696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311-725-1 條條文及第一章


    之一章名


18.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65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1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第 2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 及縣 () 稅捐。但不包括關


稅及礦稅。



第 3



 



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第 4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


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第 5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


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第 6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


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


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




第 7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


清償之。



第 8



 



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第 9



 



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繳納稅


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 10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


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第 11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第 11-1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


    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第 11-2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


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



   第 一 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第 11-3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


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



第 11-4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


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經稅式支出評估。



第 11-5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


查將影響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


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


委任書。


被調查者或其代理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之許可,得偕同輔佐


人到場接受調查或備詢。



第 11-6



 



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不得作為


課稅或處罰之證據。



第 11-7



 



稅捐稽徵機關應設置適當場所,聆聽陳情或解答納稅義務人問題。



   第 二 章 納稅義務



第 12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12-1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第 13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


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第 14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


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第 15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第 三 章 稽徵



      第 一 節 繳納通知書



第 16



 



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


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第 17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


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第 二 節 送達



第 18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第 19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第 三 節 徵收



第 20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1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 22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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