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發布日期



民國 33 02 12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04 15



 


1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0950180646


    令修正發布第 2812515667144185187190192


    193196196-2199201201-2202204207210217


    221224225225-1226228229231232236238257


    261262264267269275277285287288295296


    條條文;增訂第 211-1231-1264-128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9194297298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0007121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6101315464849515658606163


    6469758386909398107109113121127


    128134135138139141143145157158165166


    185189198204205207211224231231-1236244


    257259263264283284290 條條文及第 1  章章名;增


    訂第 9-110-113-113-223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12


    141645164 條條文及第 1  章第 16 節節名     


 





























































































第 三 編 土地複丈



   第 一 章 通則



第 204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


    權。



第 205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由擬設


    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者,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


    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申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


    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


    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


    果確定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 206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其他。



第 207



 



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


前項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


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 208



 



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 209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10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


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


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



第 211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


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


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


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


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


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


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第 211-1



 



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


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



第 212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


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第 213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


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第 214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


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第 215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


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


、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


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三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簽名


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第 216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


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


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第 217



 



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免納土地複


丈費。



第 218



 



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第 219



 



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


零二條之規定辦理。


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


之規定辦理。



第 220



 



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


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



第 221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


    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


    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


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


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


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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