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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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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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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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33 年 0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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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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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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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095018064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8、12、51、56、67、144、185、187、190、192、
193、196、196-2、199、201、201-2、202、204~207、210~217、
221、224、225、225-1、226、228、229、231、232、236、238、257
、261、262、264~267、269、275、277~285、287、288、295、296
條條文;增訂第 211-1、231-1、264-1、28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9、194、297、298 條條文
15.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00071210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6、10、13、15、46、48、49、51、56~58、60、61、63
、64、69、75、83、86、90、93、98、107、109、113、121、127、
128、134、135、138、139、141、143~145、157、158、165、166、
185、189、198、204、205、207、211、224、231、231-1、236、244
、257、259、263、264、283、284、290 條條文及第 1 章章名;增
訂第 9-1、10-1、13-1、13-2、23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12、
14、16~45、164 條條文及第 1 章第 1~6 節節名
第 三 編 土地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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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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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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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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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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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者,由擬設
定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者,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
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申請。
八、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
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
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九、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
果確定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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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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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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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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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
前項檢附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
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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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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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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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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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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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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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
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點或調整
後界址點之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界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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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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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
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
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
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
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
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
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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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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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
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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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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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
依排定時間到場,發現有障礙物無法實施測量,需申請人排除者,登記機
關應依前項規定通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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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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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
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受理。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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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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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
地複丈費:
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其已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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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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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
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
、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
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三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簽名
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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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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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登記機關首
長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
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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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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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免納土地複
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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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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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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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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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
零二條之規定辦理。
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
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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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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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
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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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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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
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
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
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
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
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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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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