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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











名  稱



信託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12 30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2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第 3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


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4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


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第 5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第 6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


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


及債權。



第 7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8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


規定。



   第 二 章 信託財產



第 9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


仍屬信託財產。



第 10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第 11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第 12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3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第 14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


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第 15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第 16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


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



   第 三 章 受益人



第 17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 18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


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


    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 19



 



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20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



   第 四 章 受託人



第 21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第 22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 23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


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 24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


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


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


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25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26



 



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


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



第 27



 



受託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就該第三人


之行為與就自已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前項情形,該第三人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第 28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


。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第 29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


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第 30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


任。



第 31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


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第 32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


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



第 33



 



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


前項規定於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


,準用之。



第 34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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