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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土地稅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11 24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40096


 


1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3211 


    令修正公布第 3134 條條文


1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171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第 1



 



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 2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為縣 () 政府。


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 () 糧政主管機關。



第 3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


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


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 3-1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 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


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


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 轄區內


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 4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 () 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


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


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


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第 5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第 5-1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


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


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


納。



第 5-2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


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


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6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


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


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



      第 二 節 名詞定義



第 7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 () 有及鄉、鎮 () 有之


土地。



第 8



 



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


,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第 9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 10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 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 11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


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 政府認定應予


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第 12



 



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 ()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


現值。



第 13



 



本法課徵田賦之用辭定義如左:


一、地目:指各直轄市、縣 () 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二、等則: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


    等級。


三、賦元: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


    之單位。


四、賦額: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


    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


五、實物: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六、代金: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七、夾雜物: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



   第 二 章 地價稅



第 14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 15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


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第 16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


    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 () 土地 七公畝 之平均地價


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 17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三公畝 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七公畝 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第 18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 19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 20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第 21



 



凡經直轄市或縣 () 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


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五倍之空地稅。



   第 三 章 田賦



第 22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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