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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土地登記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06 28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03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



第 3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


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


之。



第 4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


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 5



 



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


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第 6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


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


後,為登記完畢。



第 7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 8



 



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


登記之登記。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


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第 9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


之先後。但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原設定之先後。



第 10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


記。



第 11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


記或限制登記。



第 12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


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


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 13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



   第 二 章 登記書表簿狀圖冊



第 14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 ()


一○、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第 15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 (鎮、市、區) 、地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


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


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



第 16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


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 17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 (鎮、市、區) 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


面標明某鄉 (鎮、市、區) 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


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第 18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第 19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


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0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


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第 21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22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


。登記簿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


效部分予以重造。



第 23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事項,由直轄市、縣


 () 地政機關定之。



第 24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第 24-1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


    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



第 25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


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第 三 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第 一 節 登記之申請



第 26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 27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


      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


      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 28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


    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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