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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權
民法 |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
第 二 編 債 | ||
第 一 章 通則 | ||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 ||
第 一 款 契約 | ||
第 153 條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 |
第 154 條 |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 |
第 155 條 |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 |
第 156 條 |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 |
第 157 條 |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 |
第 158 條 |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 |
第 159 條 |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 |
第 160 條 |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 |
第 161 條 |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 |
第 162 條 |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 |
第 163 條 |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 |
第 164 條 |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 |
第 164-1 條 |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 | |
第 165 條 |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 |
第 165-1 條 |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 | |
第 165-2 條 |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 | |
第 165-3 條 |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 | |
第 165-4 條 |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 |
第 166 條 |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 |
第 166-1 條 |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 |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 ||
第 167 條 |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 |
第 168 條 |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 |
第 169 條 |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 |
第 170 條 |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 |
第 171 條 |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 |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 ||
第 172 條 |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 |
第 173 條 |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 |
第 174 條 |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 |
第 175 條 |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 |
第 176 條 |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 |
第 177 條 |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 |
第 178 條 |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 |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 ||
第 179 條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 |
第 180 條 |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 |
第 181 條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 |
第 182 條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 |
第 183 條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 |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 ||
第 184 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 |
第 185 條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 |
第 186 條 |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 |
第 187 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 |
第 188 條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 |
第 189 條 |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 |
第 190 條 |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 |
第 191 條 |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 |
第 191-1 條 |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 |
第 191-2 條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 |
第 191-3 條 |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 |
第 192 條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 |
第 193 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 |
第 194 條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 |
第 195 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 |
第 196 條 |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
第 197 條 |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 |
第 198 條 |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 | |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 ||
第 199 條 |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 |
第 200 條 |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 |
第 201 條 |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 | |
第 202 條 |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 | |
第 203 條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 |
第 204 條 |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 | |
第 205 條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 |
第 206 條 |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 |
第 207 條 |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 |
第 208 條 |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 |
第 209 條 |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
第 210 條 |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 | |
第 211 條 |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 | |
第 212 條 |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 |
第 213 條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 |
第 214 條 |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 |
第 215 條 |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
第 216 條 |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 |
第 216-1 條 |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 |
第 217 條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
第 218 條 |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 |
第 218-1 條 |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 |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 ||
第 一 款 給付 | ||
第 219 條 | (刪除) | |
第 220 條 |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 |
第 221 條 |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 |
第 222 條 |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 |
第 223 條 |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 |
第 224 條 |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 |
第 225 條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
第 226 條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 |
第 227 條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 |
第 227-1 條 |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 |
第 227-2 條 |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 |
第 228 條 | (刪除) | |
第 二 款 遲延 | ||
第 229 條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
第 230 條 |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 |
第 231 條 |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 |
第 232 條 |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 |
第 233 條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 |
第 234 條 |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 |
第 235 條 |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 |
第 236 條 |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 |
第 237 條 |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 |
第 238 條 |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 |
第 239 條 |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 |
第 240 條 |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 |
第 241 條 |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 |
第 三 款 保全 | ||
第 242 條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 |
第 243 條 |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 |
第 244 條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
第 245 條 |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 |
第 四 款 契約 | ||
第 245-1 條 |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 |
第 246 條 |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 |
第 247 條 |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 |
第 247-1 條 |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 |
第 248 條 |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 |
第 249 條 |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 |
第 250 條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
第 251 條 |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 |
第 252 條 |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
第 253 條 |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 |
第 254 條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 |
第 255 條 |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 |
第 256 條 |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 |
第 257 條 |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 |
第 258 條 |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
第 259 條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 |
第 260 條 |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 |
第 261 條 |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 |
第 262 條 |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 |
第 263 條 |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 |
第 264 條 |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
第 265 條 |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 |
第 266 條 |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 |
第 267 條 |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 |
第 268 條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 |
第 269 條 |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 |
第 270 條 |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 |
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 ||
第 271 條 |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 |
第 272 條 |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 |
第 273 條 |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 |
第 274 條 |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 |
第 275 條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 |
第 276 條 |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 |
第 277 條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 |
第 278 條 |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
第 279 條 |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 |
第 280 條 |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 |
第 281 條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 |
第 282 條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 |
第 283 條 |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 |
第 284 條 |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 |
第 285 條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
第 286 條 |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 |
第 287 條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 | |
第 288 條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 | |
第 289 條 |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 |
第 290 條 |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 |
第 291 條 |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 | |
第 292 條 |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 |
第 293 條 |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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